王红纪律师亲办案例
教师体罚学生不当,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来源:王红纪律师
发布时间:200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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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初级中学化学教师。 200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在初级中学讲解化学试卷时,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学生李某没有听讲和拿出试卷,并与同桌的同学讲话。张看了李几眼,以示警示,但仍我行我素,被告人平便走到李课桌旁,用脚踢向左腰部,又打了左脸部一巴掌。被告人继续讲了一会儿课,发现李伏在课桌上呈痛苦状,便让同学扶回寝室休息。被告人不放心。接着赶去寝室观察,发现情况不对,急忙派学生请来医生为其诊治。后情况进一步严重,被告人又派学生复请医生诊断:可能脾脏受伤。被告人感到事态严重,即向本校校长报告了整个事件的经过。当晚九时许,伤情不见好转,被告人便护送市医院抢救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入院后脾脏破裂经手术摘除,住院治疗23天。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势等级为九级,伤残程度为重伤。另,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08元、伤残补助费13140元(9元/天×20%×20年)、住院生活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护理费690元(15元/天×23天×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23883元。 [审判] 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06371.99元。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是为提醒学生上课时注意听讲,没有伤害的故意,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适用缓刑。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依法尽力给予赔偿,但提出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计算赔偿项目及标准,同时请求驳回有关伤残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辩称其在此次事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体罚学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系间接故意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参与抢救、治疗并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校领导如实反映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身不是企业职工,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关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负有对教师的选任、监督和管理责任。被告人在履行职务中伤害他人应由初级中学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388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李某上诉称,原判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伤残等级并确定赔偿标准,要求以法医鉴定结论(五级伤残)为标准,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作为判赔依据,改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8286元。初级中学上诉称,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张的行为系个人违法行为,与职务无关,请求法院参照适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并主持调解,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初级中学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张、初级中学共同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8592元。其中张应支付18592元,初级中学应支付10000元。上述款项应于2005年8月15日前付清。该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自动撤销。 王红纪律师评析: 这起因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案件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学校应否担责;二是被害人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下面结合本案实际作一简要阐述。 一、本案中学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学生伤害事故比较典型,教师在课堂上体罚学生致人重伤,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学生因受伤并致残所受的经济损失,民事赔偿主体如何确定?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参照适用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本案一审法院未适用该《办法》不当。本案被告人身为教师,为维护课堂秩序不当体罚学生,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根据《办法》第九条第㈨项的规定,学校教师体罚学生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之一;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就初级中学上诉提出应适用《办法》第十四条,教师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人系在履行职务中实施间接故意伤害行为,不属该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学校对外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学校教师在履行职务中故意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可见,尽管本案一审法院未适用《办法》,但其判决学校承担责任以及有权向被告人进行内部责任追究符合《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是正确的。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 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的一个问题,其关键是伤残鉴定标准与赔偿额计算标准如何对应统一。本案被害人依上述标准所作的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指“青年脾摘除”)。因此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即是要求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赔偿医疗费、伤残抚恤金等费用。本案一审判决则认为被害人不是企业职工,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对应的“脾切除”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据此计算出赔偿额。那么本案究竟应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计算相应赔偿费用?笔者认为,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是为了保证法医鉴定的统一性,作为鉴定结论,其是法院处理案件的证据及参考依据之一,至于相应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则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确定。本案中,被害人是在校学生,不是企业职工,若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计算赔偿额,有很大的障碍:如“上半年本人平均工资”依何标准;伤残抚恤金能否理解为民法通则第119条中“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伤残抚恤金具有精神损失赔偿性质的因素等。因此,一审判决按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相应的伤残等级,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赔偿的处理应当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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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纪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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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红纪
  • 执业律所:
    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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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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