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纪律师亲办案例
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案
来源:王红纪律师
发布时间:200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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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全文 吴***,男,29岁,农民。 1998年6月18日,河北省武强县公安局对涉嫌故意伤害的吴***立案侦查。同年7月4日以吴***涉嫌故意伤害向武强县检察院报捕。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事实如下: 1998年6月17日晚12时30分左右,武强县北代乡葛沙洼村葛存彪(别名三彪)同本村朱大娃酒后到本村吴***小卖部,砸门踹墙将吴***叫起,葛、朱二人要了一瓶白酒和一袋炸虾,在吴***家喝起酒来,喝酒中,葛存彪要强买吴的摩托车,吴未答应,葛存彪即上前打了吴 几巴掌,接着葛又用手将柜台玻璃砸坏,并拿起盘子向吴投去,将吴的头部打破,葛又抄起一瓶啤酒向吴砸去,被同去的朱大娃拦住,啤酒摔了一地。此时吴的妻子杨某出来劝阻,葛不但不听并对杨某非礼,当杨某躲入里屋后,葛即追至里屋在杨某身上乱摸,吴见状上前阻拦并将葛拽开时 ,葛撞到墙上,恼羞成怒,随手拿起一把剪刀,扎伤吴的腿部,吴跑出院外,葛拿着剪刀追上,并说今天我给你放了血。葛、吴二人在门外打在一起,吴为抢夺葛的剪刀用尽全身力气与葛滚打到院外台子下,并将左手无名指、小拇指及右手掌多处剪刀伤,后终将剪刀夺下,吴在葛存彪 身上乱扎数刀,后吴***于18日凌晨3时12分向公安局电话报案自首,审讯中吴***对所犯事实全部供认。 1998年7月8日,武强县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于7月10日,对吴***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依据和理由: 一、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全部法律特征。 1.吴是在身体多处受到伤害,特别是被葛用剪刀扎伤自己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 2.吴是在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且其妻也受到污辱,人身安全也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 3.葛存彪手持剪刀追出院外,向吴***发起攻击时,吴意识到葛为人心狠手辣,生命安全继续受到更加严重威胁,遂即奋力夺过剪刀,并实施了自卫行为。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吴***是在葛存彪连续实施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 1.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吴***家的小卖部被葛砸后损毁严重。 2.根据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吴***身上和手上有多处伤口,有的深至刺坏神经,均为锐器所伤,符合吴向葛奋力夺刀所致的特征。 三、在检察机关审核此案过程中,当地群众多次致信检察院,揭发葛存彪生前为害乡邻的种种恶行;而吴***老实本分,无任何不良前科。逮捕吴***将会产生不良社会效果。 1998年7月11日,武强县公安局将吴***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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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红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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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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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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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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